112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高敏華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惟受訴法院為此項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須在
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合法,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具狀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6號),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
云云,因聲請人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有起訴程式之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及補繳裁判費,並曉
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惟聲請人
逾期仍未補正
,而由本院於113年1月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而未合法繫屬於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