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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日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訓  
相  對  人  羅鎰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全之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購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000分之3063,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重測前舊地號為翁子段621-39地號)係經由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方式,於本院82年12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使之單獨成為一宗土地,以供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或鄰近各住戶共同出入之道路使用,亦即該土地單獨分割出來之目的,原係經由當時各共有人之協議,提供作為眾人通行之用。聲請人日前基於建築工廠及指定建築線之需要,要求土地之現有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竟遭部分共有人拒絕,而無法順利申請指定建築線。聲請人為主張就系爭土地具有通行之權利存在,即有向本院聲請調閱系爭土地於82年12月8日當天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案卷或和解書之必要。因該案件之案號不明,且已歷時近30年之久,恐有因卷宗保存年限已過,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有滅失之虞,故基於訴訟必要,請求本院保全前開於82年12月8日達成和解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卷宗,以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然並未具體釋明所請求保全之證據名稱(例如案號),僅泛稱系爭土地於82年12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案卷,已於法未合。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