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郭金澤
相 對 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準備程序開庭時,
相對人當庭承認係依85年1月16日召開之第8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為收取95年2月1日起至101年2月底止之管理費12萬5,800元之法源依據,並同時承認無該第8次區權人會議
記錄。當日開庭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係重要之證據,
可證明系爭規約未經第8次區權人會議通過,不生效力之事實。被
上訴人無合法依據,無
法律上之原因,無權收取
上開管理費12萬5,800元。系爭筆錄對
聲請人在第二審訴訟有法律上之利益;
惟恐有滅失
之虞而遭
非法扭曲事實,或遭非法節外生枝,
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全證據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於該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
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202、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
之理由即前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
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案件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開庭之筆錄係為重要之證據,
並據此主張本件確有證據即將滅失之情況云云;惟系爭筆錄係存放於系爭案件卷內,並無滅失之危險,聲請人亦得隨時聲請閱卷。難認聲請人就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