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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碳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相  對  人  旭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鐘玲珠


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6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扣押者為聲請人之存款債權,係得隨時使用之現金,具有易於處分、流動之性質,如未停止執行,逕由相對人領取,如相對人將扣押金額全數處分或移轉至第三人處,其名下又無其他足額財產,將來聲請人如獲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將難以向相對人追償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租賃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62號、112年度訴字第3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執行標的為金錢,具有易於處分、流動、隱匿之特性,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存款倘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逕由相對人領取,聲請人恐將來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認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8,75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期間內,依債權數額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普通案件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則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8萬8,125元【計算式:112萬8,750元×5%×(3+4/12)=18萬8,125元】。再審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當,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