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陳錦源
陳思維
陳思遠
陳淑貞
陳錦全
陳淑春
陳錦聖
相 對 人 國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4號),
聲請人聲請
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陳錦聖因罹病服藥休養,致精神狀態低落,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民國112年11月28日就醫治療後,於同月29日下午至轄區警察局領取送達之訴訟文書,始知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之
言詞辯論開庭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因疾病事由遲誤
不變期間,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
按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
,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
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法院或審判長所定言詞辯論期
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並
非不變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依法發生
一造辯論判決或視為撤回之
法律效果,與不變期間尚屬有別,自無從以聲請回復原狀以除去之。
三、
經查,
本件依聲請人前述主張,其所遲誤者
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4號拆屋還地事件定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之言詞辯論期日,並非遲誤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要無准予聲請回復原狀餘地,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況聲請人主張之罹病服藥休養,致精神狀態低落,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核屬個人因素且無確切證據足以
佐證(聲請人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門診病歷,
惟係記載「急性鼻咽炎(感冒);
非特定的睡眠呼吸中止」,雖可能造成身體不
適,然
尚非影響其精神狀況及行動能力之重大疾病以致無法到庭),本院尚難率認聲請人具有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遲誤者,乃為言詞辯論期日
而非不變期間,且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亦無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