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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容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56號
原      告  玄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僑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黃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領空區域,容許原告依附表所示之使用方式使用及通行,以便興築建物等語,核屬財產權訴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
編號
使用目的
使用方法
  1
吊車施吊作業及施工
吊車施吊機具、材料及施工人員因施山而通過
  2
地上建物各樓層施工
因應各樓層建物之施工搭設鷹架、H型鋼及施工工人因施工而通過
  3
結構體完成後之工程
粉刷、貼牆壁、裝窗戶、玻璃均須使用鷹架至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