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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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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10號
原      告  莫克威 
被      告  立群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面積約17.87㎡)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7,3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46,323元(計算式:47,360元×17.87㎡=846,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