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晴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主張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52.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位置均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價值為斷。
爰參以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4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52.65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00,210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2.65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1,400元/平方公尺=600,210);另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31,592元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