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
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房、棚架」之建材物移除,並將土地(247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504.24平方公尺、25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26.53平方公尺)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62元。
揆諸前揭說明,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訴之聲明第2項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72,191元(計算式:1,504.24㎡×17,400元+126.53㎡×15,794元=28,172,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