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472號
原 告 ORCHID JAPAN即清水沙蘭
被 告 昇恆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依原告所陳報
上開附表所列物品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上開附表之總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萬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908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