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513號
原 告 陳茂貴
被 告 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儒
黃慶堂
周陳寶珠
盧慶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被告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所為董事會決議無效。依
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均屬財產權訴訟,
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應以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新任董監事
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不存在,併塗銷向經濟部中部辦公示所為110年10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583610號、112年5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23860號變更登記,經
核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
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原董監事登記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