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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5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42號
原      告  蔡民奇 
            張佳淑 
            吳金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鵬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6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7,99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訴,係以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請求權,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6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99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萬7,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