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彭志安
被 告 富櫥國際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銘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王銘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988元,至聲明第2項係求被告富櫥國際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9萬5550元,
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無競合或選擇之情,依
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6538元(計算式:410988元+595550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星期一(含當日)前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