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615號
原 告 蔣有宗
被 告 皇堡事業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79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砂石、機具等廢棄物全部清除騰空並
回復原狀,而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原告主張返還之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19,355,056元【計算式:(164地號:2,800元/平方公尺×1,470.68平方公尺)+(179地號:2,800元/平方公尺×5,441.84平方公尺=19,355,056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55,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6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