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944號
原 告 江宗縈即易聖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
被告溢鑫鴻興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5,120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溢鑫鴻興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4,38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4,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