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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9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44號
原      告  江宗縈即易聖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溢鑫鴻興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20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溢鑫鴻興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4,3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4,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