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962號
原 告 張子恭
被 告 葉士旗
劉志雄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000元乘二倍及
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其中滯納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8,000元(計算式:444,000元×2倍=88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