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006號
原 告 林克昌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對
被告許宸碩、曜揚營建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許宸碩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4,800,000元本息;二、被告曜揚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原告清償33,700,000元本息;三、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足認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
上揭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因此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700,000元,應繳
裁判費308,5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8,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