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074號
原 告 薛枝美
被 告 海飛輪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江秀夫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可參)。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
無權占有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即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之建物現值49萬4,000元核定之。至原告訴請被告按月給付2萬4,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4,0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