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125號
原 告 御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啟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依
兩造簽訂之
租賃契約約定,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租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租約保證金之日止,按日給付租約保證金總額百分之1之違約金9600元,及依
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租約保證金、違約金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就給付違約金、利息之請求,屬返還租約保證金請求之附帶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