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130號
原 告 黃玉雲
被 告 黃苑惠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5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48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2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面積56.36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陽台面積3.7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
暨共有部分即同段3299建號、面積100.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
上開土地及建物價值,依本院職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其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76,663元【計算式:(56,809元+68,850元+71,236元+109,756元)÷4=76,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上開價格估算上開土地、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205,218元{計算式:【(759平方公尺×1/48)+56.36平方公尺+3.74平方公尺+(100.58平方公尺×1/20)】×76,663元=6,205,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05,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4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