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174號
原 告 智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科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蔡明翰律師
被 告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
被告應將
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料分別返還原告2人,
參酌上開附表金額欄所示各該物料之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924,565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2,924,565元;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科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商標之
所有權人,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
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
前揭規定,應以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74,565元(計算式:2,924,565+1,650,000=4,574,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