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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91號
原      告  草悟道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桂 


被      告  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麗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係請求:(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九、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三案」決議不成立。(二)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九、討論事項及決議:案由三:(一)」決議不成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8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係請求:(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九、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三案」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九、討論事項及決議:案由三:(一)」決議無效。(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8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第2項,均屬因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所為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且具有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另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3項均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