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198號
原 告 王鴻泰
王璿斌
王裕元
被 告 惠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詩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惠承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面積326.61坪即1077.81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後,並返還予原告等。該項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起訴時現值核定,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所定之
上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0萬;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惠承有限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前,
按月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3萬元,屬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鄭詩潔給付100萬元消費借貸部分,
乃基於契約之約定
債權為請求,與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
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聲明求為判決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140萬+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