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達闊友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陳莊萬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紀錦英;是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茲因原告
起訴狀記載其於民國9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併參以系爭土地自102年至111年間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變動不大,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內容
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前揭交易價額為準而核定為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