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258號
原 告 沈娙如
沈翠萍
沈盛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長建設有限公司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7項為:前1、4項聲明部分、前2、5項聲明部分、前3、6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各項聲明內之金額相同,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僅各計其一即為已足,是原告沈娙如、沈翠萍、沈盛圳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0萬2000元、355萬2000元、438萬400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729元、3萬6244元、4萬4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