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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元百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媚 
被      告  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1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求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4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金額逾259萬元本金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於上述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不得持本院111年司票字第775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中逾259萬元部分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萬元(計算式:420萬元-249萬元=16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