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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倫 
一、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雖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提起訴訟。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1789元【計算式:被告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錄、445地號第1錄、447地號第1錄、449地號第1錄土地面積為301.1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10,300元/平方公尺=3,101,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