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洪朝源
洪朝城
洪文隆
洪文達
洪敏雄
洪敏哲
洪勝雄
洪金樹
共 同
被 告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
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其
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
乃返還土地之結果,
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
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179之17地號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部分下方埋設天然氣管線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結果為準)。依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
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拆除
地上物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536元【計算式:同段179之1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82.71㎡×土地公告現值4,800元/㎡+同段179之17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1.0062㎡×土地公告現值4,500元/㎡=536,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