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34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2錄土地、同段378地號第2錄土地、同段385地號第2錄土地、同段436地號第2錄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所附原證二略圖所示之圍牆內庭院、磚造平房、砂石設施等
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3萬40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4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3萬40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8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