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463號
原 告 張國松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等5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依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撤回(原第2項聲明)狀
所載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22,719元(計算式:34,630,000+17,592,719=52,222,71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71,624元。至原告雖主張
本件聲明第2項之
損害賠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
云云;然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既係同時對聲明第1項所主張被告陳昇璋以外之被告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等人另為請求,自無
上開規定
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