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540號
原 告 匯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鈺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萬800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其中第一項
聲請,係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81號民事
本票裁定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81號民事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
強制執行。前開二項聲明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即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
三、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