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62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詹文憲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994.6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9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1元。
揆諸前揭說明,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暫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994.68平方公尺計算,則為179萬424元(計算式:994.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2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800元/平方公尺=179萬424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2年12月4日)起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餘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萬8,074元(計算式:7萬7,982元+951元×3日/31日【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共3日】=7萬8,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6萬8,498元(計算式:179萬424元+7萬8,074元=186萬8,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