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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28號
原      告  古杏蘭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莊凱程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承嘉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倘未表明,其起訴為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承嘉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惟該附表一並未記載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聲明之內容確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其聲明顯然不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事項,俾利本院將再據以核定裁判費命原告繳納。倘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