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633號
原 告 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及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維祥
繼承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2,0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前繳調解費用2,000元外,尚應補繳10,187元。
㈡原告起訴狀僅列「楊維祥之
繼承人」為被告,未具體表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陳報被繼承人楊維祥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查報有無繼承人向該管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或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且依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後,按
被告人數及住所或居所址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
繕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述欠缺,並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