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665號
原 告 劦鴻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仲堯
被 告 聯合光纖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郁昌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一)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就
訴之聲明第1項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45,628元(計算式:13,234,221元+4,411,407元=17,645,628元);就訴之聲明第2項
被告不得執相關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利益一致,互有競合關係,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45,628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