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730號
原 告 太榮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杰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廠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廠房之價值為準,而系爭廠房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277,800元【計算式:營業用24,794,400元+
非住家非營業用483,400元=元】,有原告提出112年房屋稅繳納證明
可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7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46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