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高新富
被 告 雲峰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晉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依
起訴狀記載,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2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5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104元
等情。而依上開房屋於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434,900元,此有112年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
可稽,是本件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4,900元(至於聲明第1項後段附帶請求按月給付127,104元部分,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