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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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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萬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雯怡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定有明文。 
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原告以其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請求確認其就被告陳鵬元所有之同段195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內有通行權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前項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同段195地號土地所能獲得之財產上利益金額,尤其應先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所主張同段195地號土地之A部分土地之面積,至於實際面積待日後實測時再予確定即可),以利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原告未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而未能依法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