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林承駿
被 告 絃富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63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27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28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2年3月2日星期四前(含當日)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