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台山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不詳
被告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5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0,700元/平方公尺×500平方公尺=10,350,000元,就附帶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