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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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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曼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信延、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86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信延、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周信延、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799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644號判決無罪,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萬7,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