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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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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冠龍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坤 


被      告  聖傑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7萬8,38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7,2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1之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7萬8,387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款項未受清償前,對於起訴狀附表所示總價值1,367萬8,500元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有留置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款項未受清償前,對於系爭模具有留置權,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確認留置權部分,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系爭模具之價額並未低於系爭款項,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應以系爭款項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7萬8,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