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時代園邸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 告 鴻邑建設有限公司
上
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設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二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時代園邸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等書面文件」,第2項請求之「時代園邸社區建物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功能正常」,及第3項請求之「排除人行道旁的石板地下陷且花圃出現凹洞、社區中庭排水不良造成大樹傾倒及地下室天花板漏水、社區大廳後方花圃下陷、1樓排風機進出風聲音過大之使用、功能之瑕疵」之特定且明確之明細、地點等及其價額。
二、上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設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1、2、3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請依補正事項補正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4項聲明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68萬0347元,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含第1、2、3、4項聲明),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則以原告起訴請求第1、2、3項聲明部分,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63萬0347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168萬0347元=663萬0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736元。
三、原告經
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資料及組織報備證明、現任主委當選證明及該主委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確認原告在
委任狀及
起訴狀上之名稱後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