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振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毅捷工程有限公司、林筆益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萬8,721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毅捷工程有限公司、林筆益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萬4,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