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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振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毅捷工程有限公司、林筆益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721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毅捷工程有限公司、林筆益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萬4,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