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836號 原 告 鈞郁有限公司
被 告 振成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美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萬1,536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其中第一項 聲請,係請求確認 被告所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前開二項聲明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即新臺幣(下同)2,721萬1,700元。 三、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1萬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1,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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