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906號
原 告 吳玉玲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建英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次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2年1月10日14時起不存在。依
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並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本院尚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