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魏淑惠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林至展
林張輝美
林璧玲
林瑞玲
林豐益
賴林麗珠
陳林琇珠
李林瓔珠
林惠珠
林由仁
上 一 人
被 告 林龍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
輔 佐 人 林崇富
被 告 林隼鴥
林孟姜
林鋂姿
林瓊華
林貞吉
林貞祥
林貞亮
張林媛娟
王運雄
王運偉 原住○○市○○區○○○路0號7樓之1
王淑梅
林凾瑟
林春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舜卿
被 告 林昀瑾
林壑凭
林魁堅
林潮昇
林碧妍(林麟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林娃秀、林碧妍應就其被
繼承人林麟旦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0.06平方公尺土地,
按下列方法分割:
(一)全部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林至展、林張輝美、林璧玲、林瑞玲、林豐益、賴林麗珠、陳林琇珠、李林瓔珠、林惠珠、林由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子良之遺產管理人、王運雄、王運偉、王淑梅、林凾瑟、林春谷、林昀瑾、林壑凭、林潮昇(共同受領)新臺幣1,211,210元;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林龍司、林隼鴥、林孟姜、林鋂姿、林瓊華、林貞吉、林貞祥、林貞亮、張林媛娟、林魁堅、林娃秀、林碧妍(共同受領)新臺幣1,211,210元。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至展、林張輝美、林璧玲、林瑞玲、林豐益、賴林麗珠、陳林琇珠、李林瓔珠、林惠珠、林由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子良之遺產管理人、王運雄、王運偉、王淑梅、林凾瑟、林春谷、林昀瑾、林壑凭、林潮昇連帶負擔1/3,被告林龍司、林隼鴥、林孟姜、林鋂姿、林瓊華、林貞吉、林貞祥、林貞亮、張林媛娟、林魁堅、林娃秀、林碧妍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被告林麟旦於訴訟中(民國112年6月13日)死亡,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由林麟旦之
繼承人即被告林娃秀、林碧妍承受訴訟,並有林麟旦之
繼承系統表及相關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
經查無其他繼承人,亦查無
拋棄繼承之情事,經
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參照)。準此,原告於112年9月1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林娃秀、林碧妍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麟旦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其追加。
三、被告林至展、林張輝美、林璧玲、林瑞玲、林豐益、賴林麗珠、陳林琇珠、李林瓔珠、林惠珠、林由仁、王運雄、王運偉、王淑梅、林昀瑾、林壑凭、林潮昇、林龍司、林隼鴥、林貞吉、林貞祥、林貞亮、張林媛娟、林魁堅、林娃秀、林碧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0.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告1/3,被告林至展、林張輝美、林璧玲、林瑞玲、林豐益、賴林麗珠、陳林琇珠、李林瓔珠、林惠珠、林由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子良之遺產管理人、王運雄、王運偉、王淑梅、林凾瑟、林春谷、林昀瑾、林壑凭、林潮昇公同共有1/3,被告林龍司、林隼鴥、林孟姜、林鋂姿、林瓊華、林貞吉、林貞祥、林貞亮、張林媛娟、林魁堅、林娃秀、林碧妍公同共有1/3,
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二項。又被告林娃秀、林碧妍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合併訴請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子良之遺產管理人聲明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對於鑑定估價的補償金額沒有意見。被告林孟姜、林鋂姿、林瓊華、林凾瑟、林春谷均聲明對於
本件分割取得金錢補償沒有意見。被告林龍司、林魁堅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但曾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
嗣對於鑑定估價的補償金額未提出任何意見。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林麟旦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3部分,於林麟旦死亡後即由被告林娃秀、林碧妍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告1/3,被告林至展、林張輝美、林璧玲、林瑞玲、林豐益、賴林麗珠、陳林琇珠、李林瓔珠、林惠珠、林由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子良之遺產管理人、王運雄、王運偉、王淑梅、林凾瑟、林春谷、林昀瑾、林壑凭、林潮昇公同共有1/3,被告林龍司、林隼鴥、林孟姜、林鋂姿、林瓊華、林貞吉、林貞祥、林貞亮、張林媛娟、林魁堅、林娃秀、林碧妍公同共有1/3,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林麟旦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資料
附卷可稽。原告既為共有人,復查無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如今未能協議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即有理由。
(二)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茲被告林娃秀、林碧妍就林麟旦所遺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逕為分割之處分。原告訴請被告林娃秀、林碧妍辦理繼承登記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表明願取得全部土地,並依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被告,經被告分別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無人提出
異議,應屬
適當,爰採用之;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共有人間之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被告為公同共有者,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受金錢補償之權利不可分,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林娃秀、林碧妍辦理繼承登記合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斟酌其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