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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張景閔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詹俊傑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原告所主張者僅為被告惡意取得,抑或兼具重大過失?若兼具重大過失,該具體事證為何?有再予釐清並命再開言詞辯論調查之必要,原告並應於10日內就上開事項表示意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7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