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王公廟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劉靜芬律師
曾睦勛律師
楊文令
楊文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林三寶
訴訟代理人 楊閔棋
被 告 楊文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聞儷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
系爭1045地號)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0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楊文令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楊文卿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楊文豐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林三寶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告聞儷嫆負擔百分之45、被告楊文令負擔百分之18、被告楊文卿負擔百分之14、被告楊文豐負擔百分之14、被告林三寶負擔百分之9。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6萬2000元、6萬6000元、5萬元、5萬元、3萬5000元分別位被告聞儷嫆、被告楊文令、被告楊文卿、被告楊文豐、被告林三寶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被告聞儷嫆、被告楊文令、被告楊文卿、被告楊文豐、被告林三寶如分別以48萬4000元、19萬8000元、14萬8500元、14萬8500、9萬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6項為:「一、被告聞儷嫆應將坐落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之地上物(面積約30平方公尺),及系爭105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57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楊文令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楊文卿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楊文豐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五、被告林三寶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至2頁)。嗣於113年7月19日具狀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文卿、林三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遭聞儷嫆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巷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為58平方公尺)、A-2(水泥地圍有磚牆,面積為30平方公尺)部分;楊文令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36平方公尺)部分;楊文卿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15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為27平方公尺)部分;楊文豐所有門牌號碼同為19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為27平方公尺)部分;林三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為18平方公尺)部分。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將占用之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㈠被告聞儷嫆:
⒈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重劃前分別為臺中市大肚鄉社腳498、500番地(下稱498、500番地)。訴外人陳送於民國36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壹部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賣渡證書),向原告購買500番地如系爭賣渡證書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即系爭10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
惟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長期任由陳送以21號房屋和平、公然占有系爭10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足認原告有同意陳送使用該部分土地,雙方就該部分土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陳送死亡後,由訴外人陳志銘單獨
繼承21號房屋,並繼承
上開系爭賣渡證書、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而取得占有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之權利,21號房屋西側於95年間倒塌,僅餘現況之磚造圍牆。嗣陳志銘於110年7月間與楊文令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21號房屋含殘餘圍牆部分出售予楊文令,再由楊文令指定移轉予聞儷嫆,並由陳志銘將其對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之占有移轉予聞儷嫆,
依占有連鎖
之法理,聞儷嫆並非無權占有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 ⒉倘認陳志銘與楊文令間買賣契約標的僅為21號房屋,聞儷嫆未繼受取得占有105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於簽立系爭賣渡證書時,已放棄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之權能,則原告請求聞儷嫆拆除如附圖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之行為,顯與其系爭賣渡證書內如有所扞格,此權利行使違背
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
3.縱認陳志銘未將21號房屋出售予楊文令,因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之地上物原為陳送所興建21號房屋之磚造圍牆,經歷天災後剩餘之殘餘物,應為陳志銘或陳送之全體
繼承人共有,聞儷嫆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聞儷嫆於111年7月後增建部分,與原先陳送搭建部分,各自坐落於不同位置,屬分離之二獨立動產,原告自不得請求聞儷嫆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之地上物。
4.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楊文令、楊文豐:
1.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同為19號房屋,係訴外人即楊文令、楊文豐之祖父楊伙和於20年間所興建,而19號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1045地號土地、同段1048、1049地號土地(重劃前分別為臺中市大肚鄉社腳498、501、501-1番地)原為楊伙和所有,因楊伙和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捐獻與原告,致發生系爭1045地號土地與19號房屋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
推定系爭1045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與19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於19號房屋使用期限內存在租賃關係。又依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19號房屋之面積、範圍與屋頂樣式,
迄今未有明顯變化,
可證19號房屋係依興建時之現狀居住使用至今,尚未屆至使用期限,則楊文令、楊文豐依推定租賃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045地號土地。
2.縱認系爭1045地號土地原非楊伙和所有,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適用,惟依原告於69年11月13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三、王公廟土地面積一分八厘多,以前
侵占王公廟土地者,應自行歸還王公廟,否則依法處理」,可見原告至遲於69年間已知悉19號房屋有越界建築至系爭1045地號土地,未及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楊文令、楊文豐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
倘若逕行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可能危及19號房屋之整體結構,重大影響楊文令、楊文豐之居住利益,且系爭1045地號土地大部分已鋪設柏油,為兩造及周遭土地所有人往來之必經道路,應屬現有巷道,並足供原告之信眾使用,可見原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僅能取回畸零地,利益甚低,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楊文令、楊文豐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
。 3.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文卿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115號房屋為楊文卿之祖父於日治時期興建,希望可以跟原告談判解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三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希望可以保留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重劃前分別為498、500番地,原告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171、217、227、293至313頁)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
1.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目前為水泥地面,周圍有磚牆,面積分別為58、30平方公尺,該磚造圍牆為聞儷嫆所占用。
2.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楊文令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巷00號房屋,面積為36平方公尺。
3.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楊文卿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面積為27平方公尺。
4.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楊文豐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巷00號房屋,面積為27平方公尺。
5.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為林三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面積為18平方公尺。
6.附圖所示B、C、D部分為連棟磚造一層樓平房,E部分為獨立磚造之一層樓平房(見本院卷一第247、255、363至366頁)。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
二、就被告聞儷嫆部分:
㈠原告有與訴外人陳送簽訂系爭賣渡證書,將系爭105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99分之23出售予陳送,並將系爭10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交付陳送占有使用;另針對陳志銘於110年7月間與楊文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買不動產之範圍僅限於系爭1051地號土地及倒塌後重建之21號房屋,不及於系爭1050地號土地
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52頁),對於該賣渡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及標的範圍,為兩造於該案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認真攻防後,由該確定判決認定如上,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上開判決認定之
拘束。
㈡又所謂占有連鎖者,係指
第三人對於所有人雖無占有之權源,但具備下列要件時,該第三人仍得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1.中間人對於所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2.第三人須自中間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取得適法占有的權利;3.中間人須有權將其直接占有讓與第三人,三者缺一不可。本件就如系爭10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土地,並不包含在陳志銘於110年7月間與楊文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標的範圍內乙節,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審認明確,則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聞儷嫆)既未自中間人(即陳志銘)就該編號A-1地號土地取得適法占有之權利,被告聞儷嫆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基於占有連鎖之有權占有。
㈢原告基於其與陳送簽定之系爭賣渡證書而交付編號A-1土地給陳送使用,均與第三人
無涉,被告聞儷嫆據以主張原告已放棄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權能
云云,自無可採。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
物權請求權,請求被告聞儷嫆自始合法行使權利,殊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㈣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
所載,可知陳志銘於102年所出資重蓋之範圍只在系爭1051地號土地上,而不及於系爭1050地號土地。從而,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0平方公尺)及系爭10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8平方公尺)等陳送原始興建之物,因921地震震毀後,均非陳志銘所重建,該等地上物亦非可認定係陳志銘或陳送之全體繼承人共有。而被告聞儷嫆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履勘時已
自承該2地上物係被告聞儷嫆所有(見本院卷一249頁),則就該2地上物,被告聞儷嫆自有事實上處分權。
㈤從而,被告聞儷嫆並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聞儷嫆
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二、就被告楊文令、楊文豐部分:
㈠針對系爭1045地號土地,依卷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2日龍地資字第1120004126號函所附資料可知(見本院卷一169至175頁),系爭1045地號土地舊地名為臺中市大肚鄉社腳498番地,於民國36年6月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管理楊伙和,而於日本統治明治年間則登記業主為「王公廟」,管理「楊火和」,於明治39年(按即西元1906年)9月5日姓名訂正為「楊伙和」。依上開資料並無登記業主或所有權人為楊伙和之紀錄。故被告楊文令、楊文豐抗辯系爭1045地號土地原為楊伙和所有,後移轉給原告等情,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自無足取。其等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㈡又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係全部坐落於系爭1045地號
土地,非屬僅一部逾越疆界之情形,且依被告楊文令、楊文
豐所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楊伙和之建築時間係民國20年間,當
時台灣本島屬日本統治,並不適用中華民國民法,則依被告
所抗辯之事實,顯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既無
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且亦非「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之情形,自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被告楊文令、楊文豐既未能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文令、楊文豐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三、被告楊文卿、林三寶部分:
依被告楊文卿、林三寶之陳述可知,其等就占用土地,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等拆屋還地,自屬適法。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㈠被告聞儷嫆應將坐落系爭1045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2部分
之地上物(面積30平方公尺)及系爭10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文令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楊文卿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楊文豐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林三寶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五、兩造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