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茂源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翊菲
盧琬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
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
被告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如無
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
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237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與被告2人之被
繼承人盧俊宇所設立之
獨資商號昕鴻工程行簽訂卵石買賣合約書,約定由盧俊宇即昕鴻工程行(下稱盧俊宇)於簽約後6個月內供應卵石5萬噸予原告,價金則依每周供應數量,按每噸280元計價計算,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盧俊宇簽收。然其後,盧俊宇已於112年2月12日死亡,故
系爭獨資商號昕鴻工程行則由
渠配偶及長女即被告2人繼承;
嗣經原告派員聯繫,均未獲處理
上開買賣契約之供應事宜,故僅能委請
律師發函終止上開繼續性供應契約性質之卵石買賣契約,並請被告連帶返還其等被
繼承人盧俊宇所收取之100萬元保證金。為此依
解除契約、
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100萬元,應屬有據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獨資商號昕鴻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繼承人盧俊宇業於112年2月12日死亡,而被告2人均為被繼承人盧俊宇之法定繼承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卵石買賣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昕鴻工程行基本資料)及被繼承人盧俊宇之訃聞等為證,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惟查,被告2人業已
拋棄其等對於盧俊宇之繼承權(另其餘繼承人盧鐵五等人亦均拋棄繼承在案),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商業登記資訊(昕鴻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盧俊宇)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
可參,且有被告所提民事
答辯狀所附本院
家事法庭112年3月30日112年度
司繼字第1054號函附卷
足證,自
堪認無訛。故而,被告2人既均已
拋棄繼承,即非被繼承人盧俊宇(即昕鴻工程行)之繼承人,自非
本件適格之當事人;準此,原告以被告2人為盧俊宇之繼承人而訴請返還保證金,
即屬無據。基上,應認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